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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符合条件创投机构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来源:证券时报网    时间:2015-08-15

    财政部14日发布通知称,为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国有创投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符合条件的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经审核批准后,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要求,对豁免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事项不再进行审批。

    通知指出,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创投机构资质应符合以下要求: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105号令)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2005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39号令或105号令规定。 2、遵照39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创投机构除外),投资运作符合39号令有关规定;或者遵照105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资格审查,投资运作符合105号令有关规定。

    同时,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引导基金应当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

    通知所称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2、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营业总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通知明确,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

    通知还指出,2014年12月3日至此通知下发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实施国有股转持,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的国有股权包括:(1)由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转持至社保基金会的国有股;(2)社保基金会持股期内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相关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及现金分红等。

    创投机构、引导基金或其国有出资人已按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以现金替代方式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资金额按照创投机构、引导基金或其国有出资人缴入中央金库的资金额确定。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财政部提出回拨申请,逾期将不予受理。

    通知还称,财政部建立“黑名单”制度,将经核查或抽查发现不符合国有股转持义务豁免条件,且存在弄虚作假、虚假公示等恶意行为的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列入“黑名单”,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提交创投机构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